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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云,郝亚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云(聋哑人),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绥德县,无固定职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被绥德县公安局于同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巿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榆林巿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巿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刘伟,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红岩,系榆林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原审被告人郝亚雄(聋哑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德县,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巿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30日经榆林巿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巿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郝亚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小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云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小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云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云撤回上诉。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玉荣审判员  白 娇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