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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种某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种某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特23号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城奎文东路30号。统一信用机构代码:91370800MA3C85PXXY。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种某,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种某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微山农商银行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现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微山县夏镇商业街17号房产,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3025872.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评估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口闸分社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004号合同,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合同授信到期日至2016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就上述抵押贷款事项在微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微山县房产证县城字第××号。被申请人种某于2014年9月26日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拖延不还。申请人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的事实;2、微山县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种某;3、微山县微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的事实;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69号文。证明批准成立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彭口闸、昭阳分社等33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申请人补充提交从微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被申请人种某异议称:2013年9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280万元,用我的房产作的抵押。2013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转入其账户借款280万元,但其中的30万元本人并未使用,故不应当负偿还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偿还了借款并又贷出了280万元。2015年6月之前,被申请人按280万元本金偿还利息。申请人愿意偿还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建议给被申请人一定时间用于自己处理房产偿还贷款。被申请人种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申请人原经办工作人员张强、徐坤、被申请人种某及其丈夫韩方领进行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意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事实有,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剑南春酒店专卖;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抵押人为被申请人种某;被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清单表明被申请人以位于微山县夏镇商业街17号房产抵押担保。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按合同将280万元款转入被申请人62×××42账户中,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就上述抵押贷款事项在微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微山县房产证县城字第××号)。201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偿还了280万元借款,并于次日又贷出28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金额与原借款合同相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方式改为非循环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所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最高280万元余额范围内,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社等机构于2016年3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组建微山商业银行。微山商业银行承继了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社等机构的债权、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微山商业银行承继了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社等机构的债权、债务。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被申请人以位于微山县夏镇商业街17号房产(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为抵押物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被申请人对主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无异议,认可担保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申请人对2013年贷款的实际使用金额有异议,认为其未使用该笔贷款中的3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借款金额的异议属实质性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据此,本院可裁定准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无争议的部分实现担保物权,即申请人可拍卖被申请人抵押房产,但受偿范围以贷款主债权250万元和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种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微山县夏镇街道商业南街17号商业用房(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贷款主债权250万元和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主债权未偿还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均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种某负担。申请人对本院未裁定许可实现担保物权的贷款本息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郝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