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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士学诉刘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学,刘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389号原告:张士学,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才(原告张士学弟弟),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凤军,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广,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学与被告刘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财、被告刘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军偿还原告张士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凤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4日还清,因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实现诉求。被告刘凤军辩称,2011年秋季原告妻子袁艳向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并承诺两年内还清,未写书面的借条,袁艳未能如约按期还钱,于2012年12月4日袁艳给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为尽快要回这笔钱被告以刘军的名义于2012年12月4日写下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330元的借条,并以此向原告拿回10,000元,这是被告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原告在发生借款至今的近五年之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330元,借条署名刘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笔债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在双方借款合同到期时,即2013年12月4日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损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因被告与原告前妻袁艳是亲属关系,为避免影响夫妻感情,所以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原告与其前妻袁艳离婚,原告于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称其在借款到期后要求其前妻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张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