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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先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斌,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先斌到东莞市桥头镇银湖工业区华欣网吧内,趁被害人舒某在网吧机台座位上睡觉之际,扒窃了舒放置在机台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182.5元)。得手后,王先斌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从王先斌身上搜出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舒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赃物手机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先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先斌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先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先斌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先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