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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薄艳伟、曹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艳伟,曹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艳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健,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上诉人薄艳伟与被上诉人曹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定襄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玉米芯交易,双方约定的是将玉米芯送至山西省,由上诉人收货后支付车辆运费,故双方之间的玉米芯买卖合同履行地是在××定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定襄县,故请求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9月份、10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玉米芯,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7306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书写的接收货物清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玉米芯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