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某枝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枝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枝,曾用名林某灶,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住该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投案并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发(已判决)为牟利,于2015年5月份至11月19日期间在端州区山水休闲中心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林某枝在端州区山水休闲中心负责联系、安排嫖客嫖娼,并从中获取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枝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枝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敏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婉云书 记 员 谭肇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