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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宁波、郑小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宁波,郑小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系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邵东县号。被告:郑小星,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邵东县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宁波、郑小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郑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郑小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9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5年,年利率为7.87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郑小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郑小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宁波、郑小星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房邵字第××号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开发区]国用(2002)字第80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字第××号9号)及坐落于邵东县桃园路5栋112、404等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两市镇字第××号870××77号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国用(2009)第682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字第××号8号)为被告宁波、郑小星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被告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已违约。现被告欠原告本金805528.6元,利息及罚息31715.03元,本息合计为837243.6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宁波、郑小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528.6元,利息及罚息31715.03元,本息合计为837243.6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顺延照计);3、原告对被告宁波、郑小星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房邵字第××号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开发区]国用(2002)字第80号)及坐落于邵东县桃园路5栋112、404等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两市镇字第××号870××77号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国用(2009)第6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郑小星共同承担。被告宁波、郑小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郑小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宁波授信额度金额为90万元,额度存续最长为5年,年利率为7.87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郑小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郑小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宁波、郑小星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房邵字第××号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开发区]国用(2002)字第80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字第××号9号)及坐落于邵东县桃园路5栋112、404等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两市镇字第××号870××77号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国用(2009)第682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字第××号8号)为被告宁波、郑小星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提供借款9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05528.6元,利息及罚息31715.03元,本息合计为83724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资料、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贷款管理系统信息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借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按约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郑小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宁波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宁波、郑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805528.6元,利息及罚息31715.03元,本息合计为837243.6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顺延照计);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对宁波、郑小星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的房屋(房邵字第××号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开发区]国用(2002)字第80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字第××号9号)及坐落于邵东县桃园路5栋112、404的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两市镇字第××号870××77号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邵国用(2009)第682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字第××号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73元,由被告宁波、郑小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