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勤与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勤,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于绍成,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勤,女,1969年3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西南路。法定代表人:于绍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绍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北向2406-2407房。法定代表人:冼敬良,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19层1912。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环,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勤因与被上诉人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成参业公司)、于绍成、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担保公司)、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特交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1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北京特交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已表明北京特交所承担协助认购方收取发行人和担保人支付的回购款义务,且必须协助全部回购工作完成。北京特交所是整个发行、认购、审核、回购的全程参与方,没有其协助,认购人的购买和申请回购均无法进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对北京特交所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北京特交所是否具有协助义务,是否有证据证明,均系在案件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时应解决的问题,与起诉的条件无关。一审裁定以驳回起诉取代了驳回诉讼请求。我方与绍成参业公司的全部交易行为均在北京特交所的系统,根据交易规则、主承销合同和告知函,北京特交所负有协助回购的义务。北京特交所还应以其收取的风险保证金作为对我方申请回购的补充支付,应在发行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特交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发行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是我方预扣的,如果发生风险是返还买方的,且已基本履行完毕。我方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方与认购人之间是服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绍成参业公司、于绍成、泛海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出上诉。吴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绍成参业公司向吴勤支付回购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绍成参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回购时满两年累计利率为24%,满三年累积利率为39%,满四年累积利率为60%,满五年累计利率为80%,满六年及以上按16%每年计算);2.请求判令广东泛海公司、于绍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北京特交所协助收取绍成参业公司、广东泛海公司、于绍成向吴勤支付回购款并即时付款给吴勤;4.案件受理费、交通费609.5元、评估费1.33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由绍成参业公司、广东泛海公司、于绍成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特交所为涉案特许商品提供特许经营权交易服务,其地位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特许商品发行公告》明确了各方权利及义务,其中既无北京特交所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特许商品发售及包销回购提供担保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无明确约定北京特交所需对特许商品发售及包销回购行为负有协议义务。故,北京特交所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吴勤要求北京特交所协助收回相关回购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勤对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主要限于吴勤在一审中对北京特交所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勤对北京特交所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本案中吴勤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来看,本案系以吴勤作为原告,以绍成参业公司、广东泛海公司、于绍成、北京特交所作为被告,以买卖合同以及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合同为主要争议的案件纠纷。回购款本金及利息作为本案核心争议的给付内容,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吴勤要求北京特交所协助收取回购款并即时付款给吴勤。综合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北京特交所虽然提供了交易平台,并提供了商品信息发布、资料审核、代收付款等各环节的服务,但是北京特交所并非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吴勤并未提供北京特交所应当承担追款义务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特交所侵占其回购款本金或利息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勤与北京特交所就本案主要争议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北京特交所不宜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吴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审 判 员 王玲芳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