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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宏与李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李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883号原告韩宏,女,满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开发区。被告李霞,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开发区。原告韩宏诉被告秦皇岛市李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被告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霞给付原告韩宏股权转让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船厂路移动营业厅,2016年底经协商原告退股,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元,其中10000元退股时已经给付,剩余80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李霞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说不给原告钱,就是今年效益不好,想晚给两个月。有个6000元存折今年11月能到账,想到账以后给原告,因为生意不好,想让原告少要2000元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船厂路移动营业厅,2016年12月30日经协商原告退股,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元,其中10000元当天已经给付,剩余80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李霞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移动营业厅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移动营业厅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被告李霞拖欠原告韩宏股权转让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霞给付股权转让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霞给付股权转让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宏股权转让款8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