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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李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48号原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付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李英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新民市。原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武金禾公司)与被告李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金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金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英军给付货款2034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309元,由李英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李英军在我公司购买萝卜条5.535吨,欠货款20340元。逾期后,经我公司派员四次催要至今未还。李英军未答辩。彰武金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实2015年5月8日,彰武金禾公司出售粗萝卜条1.8吨,3000元/吨,细萝卜条3.735吨,4000元/吨,总货款20340元。2、欠条一份,证实2015年5月8日,李英军从彰武金禾公司购买粗萝卜条1.8吨,3000元/吨,细萝卜条3.735吨,4000元/吨,欠货款20340元。3、应收款明细账一份,证实李英军应付彰武金禾公司萝卜条款2034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英军系新民市大喇嘛乡三喇嘛村润丰酱菜厂业主。2015年5月8日,李英军自带车辆到彰武金禾公司购买萝卜条5.535吨,其中:粗萝卜条1.8吨,3000元/吨,货款5400元。细萝卜条3.735吨,4000元/吨,货款14940元。总货款20340元。因李英军未带现金,由其为彰武金禾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并口头约定15日内将货款汇至彰武金禾公司账户。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彰武金禾公司与李英军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彰武金禾公司向李英军交付了价值20340元的萝卜条,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李英军应按约定数额、时间和方式向彰武金禾公司支付价款。否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彰武金禾公司要求李英军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军给付原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34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