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1944年6月11日生。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察院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院内草房中发现10公斤炸药,未及时上缴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储存,11月21日民警清查时在邓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所存炸药。经鉴定:送检炸药符合硝铵炸药的组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院内草房中发现曾租住房子的煤矿���人留下的10公斤炸药,未及时上缴公安机关,11月21日民警清查时在邓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所存炸药。经鉴定:送检炸药符合硝铵炸药的组分。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常年患病卧床,患有腰椎增生,胸12、腰1压缩性骨折,胸12、腰1、2椎体融合畸形,左侧股骨头坏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讯问笔录,证人邓一某、邓二某、田某某、邓三某、邓四某关于邓某某常年患病不能自理情况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物证照片,枕头中心卫生院、尧都区第二医院诊断报告书,枕头乡后掌村村委关于邓某某身体状况的证明,尧都区公安局枕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物证检验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发现他人遗留的爆炸物后未���时上缴而非法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爆炸物已被全部起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邓某某系发现他人遗留爆炸物后未能及时上交,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被告人邓某某年满七十周岁并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再犯的危险,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霞人���陪 审 员 毛立新& #xB;人民陪审员 安 玉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