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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裘黎明、胡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裘黎明,胡昕,章小理,章小勇,周益美,浙江闪耀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00号。负责人:傅河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姜文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黎明,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昕,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章小理,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章小勇,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益美,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浙江闪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德胜街866号。法定代表人:章小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裘黎明、胡昕、章小理、章小勇、周益美、浙江闪耀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裘黎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为154464.64元,之后按合同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裘黎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胡昕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香格里花园11幢B-1202室的房地产(包括阁楼)【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7-847**号;最高额:2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昕、章小理、章小勇、周益美、浙江闪耀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文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4日,被告胡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房地产(包括阁楼)【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7-84708号】为被告裘黎明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与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8日,被告裘黎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801字/第81108203446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22%计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胡昕、章小理,被告浙江闪耀玻璃有限公司,被告章小勇、周益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裘黎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银801字/第81108203446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裘黎明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4元。借款到期,被告裘黎明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从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4元)。二、被告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胡昕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房地产(包括阁楼)【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7-847**号;最高额2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昕、章小理、章小勇、周益美、浙江闪耀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