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花利与宋国欣、张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利,宋国欣,张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669号原告:王花利,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宋国欣,男,约56岁,汉族,住鲁山县(原四零仓库)铭郡花园十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被告:张三洋,男,约44岁,汉族,住鲁山县。原告王花利诉被告宋国欣、张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200元,两项共计43200。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5日起,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由王延伟担保(见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并已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1800元。2015年9月答辩人王延伟病逝。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他们未算账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花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刚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