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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3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自强申请执行刘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自强,刘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自强,男,生于1982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洪忠,男,生于1950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4民初203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何自强申请执行刘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鉴定费、误工费2200元及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另外,被执行人刘洪忠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洪忠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何自强自动履行了227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法应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洪忠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东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洪忠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东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