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大平与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平,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平,1978年10月22日生,满族,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玲,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前盐村。法定代表人:郝一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赵妍,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琦(刘大平妻子),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大连华南假日服饰商城陆易美伊名苑美容会馆业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孙琦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诉人。上诉人刘大平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琦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玲、被上诉人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害财物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售楼处物品损坏清单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害了鉴定报告中的财物,不能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同时,原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登报致歉没有法律依据。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侵害的情形,且赔礼道歉功能的发挥在于道歉者的真诚,不是非要采用公开形式。该案的产生,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诚信、违约在先,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提出和反映的问题不予解决,如果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上诉人不服。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并且可以合并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琦的意见同上诉人刘大平。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6754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等媒体上登载致歉声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9日,原、被告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二被告到原告处协商过程中,被告刘大平砸毁原告售楼处物品财产损失若干。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大中连鉴定字(2016)第004号鉴定结论,确认委托鉴定资产(不含现场未见实物)在鉴定基准日的受损价值为1291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大平系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纠纷和矛盾。现被告刘大平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和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损毁原告财物,被告刘大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害12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琦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已经自行停止侵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大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三、驳回原告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大平负担263元,由原告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大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权利人因财产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购买房屋及后续事宜存在纠纷,本案纠纷的发生确系事出有因,但上诉人选择维权的方式失当,有失公序良俗,其行为不应被法律所允许和宽容。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的确在被上诉人处毁坏诸多物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损害物品的确认一节,通过比对视频资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毁坏的物品种类基本能够与鉴定意见最终确定的内容相对应,鉴定意见书也将被上诉人主张但未见实物的相关物品排除在鉴定范围之外。该鉴定报告最终确认的损害物品及价值基本客观真实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大平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判令其赔礼道歉一节,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本案提出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毁坏其名誉,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审理范围。加之本案事出有因,判令上诉人登报道歉更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化解,从法理及情理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刘大平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刘大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刘大平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69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刘大平负担263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6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大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刘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