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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持有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局禁毒支队罚款1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3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同年10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9月30日18时许尾随被害人谢某至联合村路口公交车站附近时,抓住被害人谢某左手提着的红色布袋子,并将其推倒在地,殴打被害人谢某头、面部,用脚端其胸部,并对围观群众谎称被害人谢某是其的老婆。被告人刘某甲见围观群众多企图逃跑时,被围观群众控制,随后被警察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抢劫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9月30日下午18时许尾随被害人谢某至联合村路口公交车站附近时,上前抓住被害人谢某左手提的红色布袋,要其放手,被害人谢某紧抓袋子不放,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推倒在路边花坛旁的地上,殴打被害人谢某头、面部,用脚端其胸部,并对围观群众谎称被害人谢某是其的老婆。期间,两人一直拉扯红色布袋均未松手,被告人刘某甲见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企图逃跑时,被围观群众控制,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9月30日下午18时许行至西塞山区联合村矿务局医院公交车站附近时,突然一男子从后面抢其左手拿着的红色布袋,并让其放手,其紧抓不放并喊抢劫,该男子随即绕到其面前将其推倒,并殴打其的头、面部,用脚踹其胸部,还对围观的群众说其是他的老婆,期间,两人一直在拉扯红色布袋未松手,该男子见围观群众较多便跑,被一骑摩托车的群众追上,其报警后,警察来了将该男子带走。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刘某甲。2、证人陈某、史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6年9月30日下午18时许在联合村路口的公交站,看见一男子在拉扯一女子的红色袋子,该女子抓住袋子护在胸前不放手并喊抢劫,该男子拳打脚踢她的脸部、头部、胸口等,还说是他老婆。围观群众指责该男子不该打人,该女子起身便跑并报警,该男子准备跑时被群众控制,警察来了将他带走。经证人陈某对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刘某甲,6号照片的人是被抢劫的被害人谢某;经证人史某对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刘某甲,6号照片的人是被抢劫殴打的被害人谢某;经证人刘某乙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人是被害人谢某;经证人王某乙对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刘某甲,6号照片的人是被害人谢某。3、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887元。5、被告人刘某甲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庆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