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937号原告张桂英与被告谢雄彬、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谢雄彬,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37号原告张桂英,女。被告谢雄彬(斌),男。被告彭芳,女。原告张桂英与被告谢雄彬、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被告谢雄彬、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我借款57000元(伍万柒仟圆整),立有借据,当时约定2016年10月底前还17000元(壹万柒仟圆整),2016年底还40000元(肆万圆整),如不按时偿还,则按3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了拒绝偿还。今特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谢雄彬、彭芳辩称,借款是实,但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另7000元是以前借款未给付的利息;愿意偿还借款,但暂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谢雄彬、彭芳因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桂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7000元未给付,二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将7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桂英人民币伍万柒仠元正(¥57000元),2016年10月份底前一次性还¥17000本金,2016年年底归还剩余¥40000本金,到期未归还按三分计息”。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雄彬、彭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谢雄彬、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