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满振华与孙庆东、王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振华,孙庆东,王利,申凡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59号原告:满振华,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庆东,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某某区。被告:王利,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凡光,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满振华与被告孙庆东、王利、申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振华、被告孙庆东、王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凡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凡光系朋友关系。被告申凡光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庆东、王利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庆东、王利辩称,被告申凡光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了134000元,尚欠66000元。两被告孙庆东、王利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还款期限是两个月,所以两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时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交易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也载明借期是两个月,到期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止,也能证明两被告担保期限已过;银行交易回单存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借款是20万元,原告提供的回单上是17万元。对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满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原件)、农业银行交易回执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申凡光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庆东、王利是担保人;2、保全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保全费52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申凡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满振华,身份证号:,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饭店经营,预定用期:两个月(2015年11月14日)还清,用世纪锦园4号楼3单元701室、苏C×××××车、徐州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抵押物经拍卖或转让不够还满振华实际数额的,另作他补。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每日全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庆东、王利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14,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申凡光银行转账170000元;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申凡光已经偿还134000元,尚欠6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0000元的合意,且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申凡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庆东、王利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满振华与被告孙庆东、王利不仅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而且对于保证期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孙庆东、王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满振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孙庆东、王利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孙庆东、王利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或利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偿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利息为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振华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满振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560元,共计450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申凡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正辉审判员 张 邈审判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