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87X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梅岭中学职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期间,被告人XXX以扬州市梅岭中学职工身份,以帮助解决入学问题需要“打点”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人民币15000元。2016年6、7月期间,被告人XXX以扬州市梅岭中学职工身份,以帮助解决转学问题需要“打点”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杭某人民币18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X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4月21日,被告人XXX分别退还被害人杭某、张某人民币18000元、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杭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