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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与李自力王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李自力,王红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55号原告: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水渠。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养维,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风机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水渠。被告:李自力,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栋*层*单元***室。被告:王红娟,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栋*层*单元***室。原告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与被告李自力、王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力、被告王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李自力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3048元的风机,后被告李自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5800元被告李自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红娟系被告李自力的妻子,此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红娟应当与被告李自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李自力、王红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29日起,被告李自力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风机。2015年3月9日,被告李自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风机厂货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800元)”的欠条一份。但上述货款被告李自力至今未付清。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李自力与被告王红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发货单、欠条、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力欠原告货款558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李自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自力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自力支付货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红娟应当与被告李自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李自力、王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力、王红娟向原告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支付货款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新疆骊凯综合风机厂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告李自力、王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