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诉前财产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2财保7号申请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770890E。法定代表人:罗德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副总经理。被申请人:李俊,男,生于1992年11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俊的父亲李正山(已死亡)位于石泉县水岸郡城商住楼F楼12楼F1东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俊的父亲李正山(已死亡)位于石泉县水岸郡城商住楼F楼12楼F1东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费1570元,由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