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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鲁1328民初1130号原告:山东浩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一日止。其中的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并一般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9月28日16时许,张中锋驾驶保险车辆在沂南县马牧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卸货倒车时,将水泥厂用于传送石子的传送带钢结构支架及皮带等撞坏,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3000元。要求被告赔付三者损失2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合理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Z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2016年9日28时,原告驾驶人张忠锋驾驶保险车辆在沂南县马牧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卸货倒车时,将水泥厂用于传送石子的传送带钢结构支架及皮带撞坏。2016年12月13日沂南县公安局马牧池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沂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为修复受损设备与滕州海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项目及价格:1、皮带机架制作及安装材料费13400元;2、人工费6600元;3、吊车费3000元等内容。2016年12月16日滕州海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1、皮带机架制作及安装材料费12072.07元、税额1327.93元,2、人工费5945.95元、税额654.05元,3、吊车费2702.70元、税额297.30元,税率均为11%;价税合计23000元。同月21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向滕州海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2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张忠锋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公安派出所证明、施工合同、发票和施工方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三者损失,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修复三者损失所支出的费用23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