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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春英、王波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英,王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英,女,193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波,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春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波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英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刘春英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的赠与合同,而一、二审超出刘春英的诉讼请求,审理房屋是谁盖的,是否分家等房屋产权纠纷,对此刘春英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异议。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与房屋产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一、二审超出刘春英诉讼请求审理房屋产权纠纷,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诉争房屋已分给王波,从家庭共有状态变更为王波所有无证据证明。(2012)烟牟平证民字第226号公证书认定2012年5月2日王丰祥、刘春英将涉案房屋赠给王波,即直至2012年5月2日涉案五间房屋还是王丰祥、刘春英所有,上述二审的认定被公证书所否定。王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有他只住五间新房西三间的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1984年口头分家时由村干部主持,主持分家的两位老人证明分家时五间新房中的三间分给王波居住,两人的证言是可信的。一审认定五间新房分给大儿子,四间老房分给小儿子,这与生活常理不符,分家时老人不可能不给自己留房居住。一审认为分家析产分配的是所有权,是对民间习俗作出的错误判断。王波主张五间新房分的是所有权,没有举出证据证明。2012年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也证明王波分家时未分得五间新房所有权。而五间新房的房产证所有人依然是王丰祥,证明王波只分得五间新房中三间的使用权。二审认定2009年诉争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到王波名下,是对1984年口头分家协议的进一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山东省为征收宅基地使用税而实施的,规定谁在房屋居住谁交税,2009年王波在五间新房居住,所以土地证办在王波名下,不能由此认定王波是五间新房的所有权人。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该条规定是指动产,而非不动产,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王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得五间新房所有权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判决王波胜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725号民事判决,支持刘春英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波承担。王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已查明涉案房产属于王波,故刘春英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刘春英在庭审中对分家事宜的陈述王波没有异议,后这五间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王波名下,王波自1984年结婚一直在此房居住。2012年5月2日为王波儿媳办理迁移户口所需,才办理了涉案房屋赠与给王波的公证。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虽登记在王丰祥名下,但是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刘春英主张1984年口头分家只是分割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与事实不符。综上,刘春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春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的赠与合同,一、二审围绕刘春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不存在超出刘春英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的情形,故刘春英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84年进行过口头分家,将涉案五间房屋分给王波。刘春英申请再审称1984年分家时只是将新房三间分给王波居住,与其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王波结婚时就把五间房子分给大儿子不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涉案房屋建造时王波已开始务农,2009年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到王波名下等事实,并考虑到农村的风俗习惯,认定1984年分家时将涉案房屋分给王波,涉案房屋由家庭共有状态变更为王波所有,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5月2日,对涉案房屋在烟台市牟平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目的是为王波儿媳妇办理迁移户口事宜所需,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一、二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驳回刘春英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刘春英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