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忠理与王云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理,王云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488号原告马忠理,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云隆,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理诉被告王云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理、被告王云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李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被告等六人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鹤岗市向阳区公积金综合楼商服,用于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按照比例分配。2017年原告应得租金75000.00元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云隆辩称,被告未给付原告75000.00元租金一事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450000.00元,具体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150000.00元。另外一个案件的原告王安原也向被告出具借据150000.00元,但该笔借款150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本人,王安原与原告对150000.00元负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还合伙做煤炭生意,在煤炭合伙关系终止之后,有150000.00元本金在原告账户上,现原告只偿还了被告300000.00元,偿还的300000.00元是指银行其中一笔贷款150000.00元及煤炭投资款150000.00元,另外一笔贷款150000.00元被告已替原告偿还给银行,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尚欠150000.00元未还,被告依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行使抵消权,抵消了75000.00元租金,原告尚欠被告75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公积金联办大楼105、106、107、108室,购买后房屋用于对外出租,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租金450000.00元承租方已于2017年4月12日交给被告,由被告代收租金后按照合伙时约定的比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75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审理中亦承认拖欠原告75000.00元租金未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应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750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关于被告提出的抵消权的辩解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及证据证实,原告给付被告300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而被告陈述原告偿还给被告的这300000.00元中包含双方合伙经营煤炭期间的投资款150000.00元,具被告提供的证据《合作终止协议》、《证明》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11月6日,按照被告所述其被告收到投资款1500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及《证明》,其被告所述在时间方面存在矛盾。而按照原告所述,原告于2015年5月份给付被告的300000.00元中是指两笔150000.00元的贷款钱,原告已经偿还完全部贷款,如按照原告所述其原告亦不应当在全部还款后即2015年7月14日再向被告出具“房产贷款150000.00元”欠条,其原告所述在时间方面亦存在矛盾。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抵消一事通知原告,故对被告提出的抵消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合伙纠纷、债权债务等纠纷,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忠理房屋租金75000.00元,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云隆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750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马忠理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王云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