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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伟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70号公诉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伟祺,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逸翔,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祺及其辩护人何逸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潘伟祺利用曾经在“娱辣圈饮食店”工作掌握的微信号的登录和支付密码,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置业路5号美宜佳便利店内,通过微信支付盗刷被害人冯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内资金人民币9925元。破案后,民警从涉案便利店起回部分赃款人民币300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潘伟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尤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证明;对账单明细;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指认证明;刑事谅解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伟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伟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伟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伟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3.被告人潘伟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潘伟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伟祺已另外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962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伟祺已另外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962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谅解书、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伟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伟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全额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伟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