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聪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399号原告:薛聪,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特别授权。原告薛聪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5时30分许,赵伟驾驶鲁Q×××××/鲁Q×××××号车沿汶泗路行驶至西外环与汶泗公路交汇处路口时,与王学际驾驶的鲁Q×××××/鲁Q×××××号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鲁Q×××××号车所支出的施救费、维修费等均由薛聪垫付。经查,赵伟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赵伟无力向薛聪支付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2017年2月27日,赵伟与薛聪签订转让协议,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薛聪。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合适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另一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则保留相应的追偿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赵伟出资购买并挂靠在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有赵伟与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2016年9月22日,赵伟以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0分止。2016年12月26日5时30分,赵伟驾驶鲁Q×××××/鲁Q×××××号车,沿汶泗路行驶至西外环与汶泗公路交汇路口时,与王学际驾驶的鲁Q×××××/鲁Q×××××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后作出第3713999201602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鲁133**/鲁Q×××××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鲁Q×××××号车进行核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47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薛聪与赵伟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赵伟将在事故中受损的鲁Q×××××号车交由薛聪修理,车辆配件费、修理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在车辆修理期间由薛聪垫付,赵伟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亦一并支付。因赵伟在提车时未筹措到费用,未支付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修理费及其他由薛聪垫付的费用,原告薛聪与赵伟于2017年2月27日达成转让协议,赵伟将鲁Q×××××/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涉及本次事故损失的所有索赔权转让给薛聪。赵伟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将鲁Q×××××/鲁Q×××××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项内索赔权转让给薛聪,被告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收。本院认为,赵伟以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赵伟作为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赵伟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用索赔款项抵顶车辆修理费和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该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已书面通知到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取得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的权利,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应予支持。鲁Q×××××号车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472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应由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全额予以赔付,在理赔之后被告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聪车辆损失6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