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银洪诉翔邦泰公司、沈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洪,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民初257号原告:张银洪,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邦泰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阳,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张银洪与被告翔邦泰公司、沈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洪、被告翔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洪诉称,被告翔邦泰公司是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又将部分电网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等其他承包人。原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间在被告沈阳承包的沧源水泥厂生活区、拢耐村、永和社区等进行电网改造,双方约定工资按200元/天计算。2017年4月22日电网改造结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沈阳尚欠原告213天的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42,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均以被告翔邦泰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而拒付。原告向被告翔邦泰公司索要劳务工资时,被告翔邦泰公司称,被告沈阳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经拨付给被告沈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42,53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翔邦泰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支付其劳动报酬的项目工程已经分包给周志宇,周志宇又包给被告沈阳负责完成,且翔邦泰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费用给被告沈阳,这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内。这有双方结算单据证实,而原告在被告沈阳的《承诺书》上也签字认可,系委托被告沈阳代其领取了工资。所以,原告应当找被告沈阳索取自己的劳动报酬,而不应当向翔邦泰公司索取。被告沈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翔邦泰公司是沧源县2015年补充下达10KV农网自筹项目和临沧供电局沧源县2016年10KV农网项目(2016年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标包五)的中标单位,中标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72,951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翔邦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周志宇内部承包施工,收取13%的工程管理费,暂定承包费价款为人民币2,325,467.37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6月28日,周志宇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沈阳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协议价款为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做工协议书》。被告沈阳则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沈阳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沈阳按200元/天计算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月17日,被告沈阳向被告翔邦泰公司借支人民币400,000元,承诺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017年4月1日,被告沈阳与被告翔邦泰公司对账: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672,951元,已支付给被告沈阳:1、工程款人民币1,245,000元;2、停复电人员、资料人员工资人民币117,450元;3、变压器、避雷器调试费人民币28,932.70元;4、工程进度款税金人民币71,435.89元;5、取消三个单项工程施工费人民币750,000元(以最终建设单位结算后审定为准,现“750,000”只做估算);6、电子化移交费用人民币10,000元;7、被建设单位约谈考核费用人民币5,000元;8、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49,983.63元。剩余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95,148.78元。2017年4月3日,被告翔邦泰公司向被告沈阳支付工程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施工工程款人民币95,148.78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沈阳向被告翔邦泰公司承诺:“1、该工程由沈阳施工,对该工程存在的农民工工资均由本人沈阳负责发放,所欠农民工工资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现象均与公司无关,均由沈阳全权负责处理。2、现沈阳欠当地民工工资待结算后沈阳一次性付清。如结算后属沈阳工程尾款不足支付所欠当地民工工资与翔邦泰无关,均由沈阳处理。”原告等民工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7年4月24日,被告翔邦泰公司又向被告沈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施工工程款人民币45,148.78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沈阳给被告翔邦泰公司杨总发短信称“杨总,这个工程本身就做亏了,你打过来这5万就算做我的一年工资,更何况我还垫进去近十五万块,这样算来我还亏十万,你所拨的钱是有账可查的,最后剩下的工程款我也不要了,剩余的活你们自己找人干,我不可能把家里房子卖了来付工人工资,望理解!”后被告翔邦泰公司找人把剩余的工程做完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依约为被告沈阳提供劳务213天,按200元/天计算,应得劳动报酬人民币42,530元,被告沈阳至今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均以被告翔邦泰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而拒付。原告向被告翔邦泰公司索要劳务费时,被告翔邦泰公司称“被告沈阳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被告沈阳”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做工协议书》、被告沈阳借支《承诺书》、对账单、原告等民工签名捺印的被告沈阳的《承诺书》、《临沧市建筑工程劳动者工资表》、《用款申请单》、《预支工程款申请单》、被告沈阳发给被告翔邦泰公司杨总的短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做工协议书》都是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翔邦泰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翔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沈阳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沈阳按200元/天计算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沈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欠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而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为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原告为被告沈阳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翔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翔邦泰公司依据经原告等民工签名、捺印认可的被告沈阳的《承诺书》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沈阳,由被告沈阳支付给原告等民工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翔邦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洪劳动报酬人民币42,530元;二、驳回原告张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50元,由被告沈阳负担人民币431.50元,由原告张银洪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