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艳、郝伟与孙志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郝伟,孙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819号原告:刘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郝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志宇,私企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艳、郝伟与被告孙志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郝伟向被告孙志宇借款50万元,次月偿还本金13.5万元,按月利率3.5分偿还月利息1.75万元。因利率高,便边履行边协商,最终降至2014年7月4日后剩余本金36.5万元,原告郝伟无力支付利息,被告也同情免除利息,而本金仍无力偿还。被告提议向第三���贷款。前提是:贷款成功,款项先打入被告账户扣除欠款,余额交付原告郝伟。2015年5月8日,办理了二原告贷款95万元且款项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可被告隐瞒已收到贷款的事实。直到原告收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二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合法占有余款58.5万元的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58.5万元,并按年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至不当得利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志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志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号,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认被告在上述地址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敬 梅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