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2138郭林与石雪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林,石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38号申请执行人:郭林,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石雪龙,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郭林与被执行人石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本金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