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81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韩某,男。被告:丁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于2012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未付。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10000元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而是原告承租被告的门店时交给被告的定金。原告承租被告的门店期间,给房屋的墙和门窗造成了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之间争议发生在2012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至今已经近5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份,原告欲承租被告韩某位于五莲县某大桥南200米路东被沿街房一处(该房屋实际为被告从他人处租赁)作为商务宾馆。2012年9月25日,在上述沿街房内,原告向被告韩某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韩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某:“借条借李某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整韩某2012年9月2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韩某并未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亦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外营业经营。上述10000元款项,被告韩某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返还。以上事实,有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10000元现金是原告用来租赁涉案房屋的定金,而非借款,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因为当时被告法律意识谈薄。被告韩某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在原告交付定金一年多以后才将涉案房屋收回,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两被告申请案外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证人张某陈述,其当时租用了被告涉案沿街房的地下室,涉案款项交付当天,曾听被告韩某说有人要租用涉案房子,后来就看到原告过来了,这是证人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当时证人看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并说这是定金,此外,原告还对被告说房子就不要租给其他人了。除此之外,证人对原、被告谈话的具体过程就记不清楚了。对以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证人,交付的10000元就是借款而非租房定金。各方除以上陈述外,对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某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张上述10000元是原告向其交付的定金,之所以出具借条而非其他收到定金的相关凭证,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此,被告韩某除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韩某年龄已达37周岁,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且涉案房屋系被告韩某从他人处租赁而来,被告应对房屋租赁的相关程序以及借款与定金的区别有较为某确的认知,因此,涉案借条应认定为系在原、被告双方意识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由被告韩某自愿出具。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当时看到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并听到原告说这是租房定金,但除此之外,对于涉案的借条出具过程等其相关情况,其陈述均已不能记清。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听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现金是定金,但对于为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借条仅载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没有对定金的相关事实进行标注或者另行对收到定金的事实进行补充约定,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不能对上述问题做出解释,其证言与借条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涉案借条载某的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某确。在缺乏其他证据对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书写的借条的证某力某显高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韩某对其主张及反驳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交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韩某交付的借款,被告韩某有义务予以偿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依法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某应就上述借款与被告韩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追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某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某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中原告所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丁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