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马海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山,无前科。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山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前河沿东路国星小区附近时发现一辆双排货车,从驾驶室处盗得一个黑色帆布包,内有现金20000元。2、2017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前河沿路兴康饭店对面时发现一辆红色小型货车,从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盗得一个灰色皮质包,包内装有现金11500元。3、2016年12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前河沿东路国星小区门口附近时发现一辆大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皮质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4、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民主西路中山医院时发现一辆白色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装有现金17000元。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海山骑着自行车流窜至临夏市南站对面鞋帽厂巷道内时发现一辆大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6、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南站对面一巷道内时发现一辆小型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2500元、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1200元。被告人马海山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海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未实施第4起盗窃行为,第3起盗窃数额为10000元,第5起盗窃数额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前河沿东路国星小区附近时发现一辆双排货车,从驾驶室处盗得一个黑色帆布包,内有现金20000元。案发后,查获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前河沿路兴康饭店对面时发现一辆红色小型货车,从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盗得一个咖啡色皮质包,包内装有现金11500元。案发后,查获1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前河沿东路国星小区门口附近时发现一辆大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皮质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4、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民主西路中山医院时发现一辆白色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装有现金17000元。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海山骑着自行车流窜至临夏市南站对面鞋帽厂巷道内时发现一辆大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6、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海山流窜至临夏市南站对面一巷道内时发现一辆小型货车,从驾驶室内盗得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2500元、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1200元。综上,被告人马海山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64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海山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视频截图、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认证意见书、领条二份、收条一份、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山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山提出其未实施第4起盗窃行为,第3起盗窃数额为10000元,第5起盗窃数额为1000元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海山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家属部分予以退赔,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钳子一把、弹簧刀一把、放气器一个、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