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元、王若平与樊霞平、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元,王若平,樊霞平,吴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284号原告张庆元,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王若平,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万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霞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吴琳,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元、王若平与被告樊霞平、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万宏、原告王若平的委托代理人付万宏、被告樊霞平、吴琳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元、王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樊霞平、吴琳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樊霞平、吴琳辩称,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借条是被告在逼迫下所写,实际是入股的股金,不是借款;2、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事宜经过协商,也应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亏损各自承担责任;3、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张庆元、王若平与被告樊霞平、吴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其单独投资的鸿冠光电厂的50%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协议将30万元的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樊霞平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岳平股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樊霞平,2014.3.1。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股份转让30万元重新结算,2014年11月11日,被告樊霞平向原告出具借���,载明:今借到王若平人币叁拾壹万整310000.00,在贰年之内还清,未还清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樊霞平,2014、11、11。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另查明,被告樊霞平与吴琳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庆元与王若平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对之前的协议经过重新结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方依据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起诉,本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若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原告王若平与被告樊霞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王若平要求被告樊霞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的依据上未载明原告张庆元系债权人,且在出具借条时原告王若平与张庆元非共同债权人,故原告张庆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定利息不明,原告王若平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2016年11月11日起)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樊霞平与吴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吴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310000元系被告樊霞平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琳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霞平、吴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若平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庆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缓交,由被告樊霞平、吴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周祥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