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990号原告任某甲,男。原告任某乙,男。法定代理人任某丙,男。被告胡某某,女。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两原告之父任某丙与两原告之母胡某某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随父亲任某丙生活,母亲胡某某每年承担孩子任某甲抚养费7000元。被告胡某某仅支付3000元,两原告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被告生活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十八岁周岁。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当时协议情况。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任某丙系父子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4年6月16日两原告之父任某丙与两原告之母胡某某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随父亲任某丙生活,母亲胡某某每年承担孩子任某甲抚养费7000元,被告胡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被告胡某某支付3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任某丙与被告离婚时的协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每年支付原告任某乙、任某甲抚养费7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4年7月-2017年6月共计21000元,已支付3000元,18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其余每年6月底支付一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