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624号原告: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九路1号大院27号101房。法定代表人:白淦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甫,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慕伟,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地址茂名市电白区霞里南路。法定代理人:黎某,系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长。原告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89元,由原告茂名市永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644.5元,余下的6644.5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审员梁本儒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会书 记 员 陈香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