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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其炳与XX兵、刘紫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其炳,XX兵,刘紫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95号原告:舒其炳,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兵,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至县,被告:刘紫云,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舒其炳诉被告XX兵、刘紫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其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桂民和被告X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其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舒其中、舒其炳、叶云超、陈萍、XX兵五人实际出资1000000元合伙成立东至县勇其布料复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勇其布料厂),以XX兵个人独资企业形式注册,厂址设在东至县河西殡仪馆旁。舒其中出资300000元、舒其炳出资200000元、叶云超出资200000元、XX兵出资300000元,陈萍为厂提供经营管理,仅参与分红。由于经营不善,同年9月陈萍退出未分红。后经五人共同协商,由胡贵林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仍由XX兵负责,约定舒其中1.5股、舒其炳1股、叶云超1股、XX兵1.5股、胡贵林参与管理1股,开始经营运作。2016年8月份,企业管理及经营出现问题,XX兵提出收购原告的全部股份,原告不得再过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退伙资金120000元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刘紫云系其妻子,对于企业投资收购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连带承担。至今,两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兵辩称:被告出具欠条120000元是针对超全辅料厂和勇其布料厂进行收购的。外面客户欠厂里债权720000元,分成6股,1股120000元。被告实际上不愿意收购,但其他股东说被告是法人,逼被告收购。2016年9月10日,在叶云超股东家开会,口头约定原告将2个厂的所有产权都给被告,厂里的设施设备和债权全部交给被告,故被告才出具120000元欠条。当时散伙时没有会议记录,也无终止协议,就对所有股东出具了欠条。目前原有股东未将厂里的钥匙、会计账目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没有办法搞钱给其他股东。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舒其中、叶云超、舒其炳、陈萍、XX兵五人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舒其炳出资200000元、叶云超出资200000元、舒其中出资300000元、XX兵出资300000元,共出资1000000元合伙成立勇其布料厂,投资总计6股,利润分红按7股分配。其中舒其炳1股、叶云超1股、舒其中1.5股、XX兵1.5股;陈萍无投资资金,为勇其布料厂提供经营管理,仅参与分红2股。2015年6月16日,XX兵以个人财产出资形式,在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东至县勇其布料复合加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因经营不善,同年9月陈萍退出未分红。后经五人共同协商,由胡贵林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约定舒其炳1股、叶云超1股、舒其中1.5股、XX兵1.5股、胡贵林参与管理1股,开始经营运作。2016年9月10日,舒其炳、舒其中、XX兵、胡贵林在叶云超家里(叶云超不在场,其妻子在场)协商退伙及分割合伙财产事宜。就合伙债权作价720000元分6股(每股120000元),由XX兵一人享有,并按出资占股份额给付其他合伙人对价。2016年9月10日,XX兵向舒其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舒其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事由XX兵因收购勇其复合厂股份资金、股权”。XX兵与刘紫云系夫妻。该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XX兵等人系个人合伙。在退伙时,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原告退伙后,约定由被告XX兵一人享有合伙债权,给付对价120000元给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务。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兵支付合伙财产分割对价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兵辩称,其收购合伙财产是被逼的,且其支付120000元给原告是包括勇其布料厂和另一厂全部财产;本院认为被告XX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事由系被告XX兵收购勇其复合厂股份,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款项包含另一厂财产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计付无法律依据。综合案件事实,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导致利息损失乃客观存在,故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紫云与XX兵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兵因合伙所致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紫云应当与XX兵共同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刘紫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兵、刘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舒其炳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其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