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后银中与包贵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银中,包贵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383号原告:后银中,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广忠(后银中弟弟),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岷县。被告:包贵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住岷县。原告后银中与被告包贵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广忠、被告包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后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所形成的损失25,436.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53,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后银中修建住宅楼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建设费用、建设工期、质量要求、交工日期以及建设房屋的方式等内容。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17日开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被告人工费。被告在处理屋面、粘贴瓷砖过程中,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标准,诸如屋面裂缝、瓷砖脱落、室内墙壁渗水等严重问题,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被告仅做简单返工处理,至今不再动工建设,造成交付工期延误,原告租赁他人的房屋无法交付,形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包贵明辩称,我与后银中协商达成的“后银中修建住宅楼施工协议”属实,在施工过程中,我依当地修房标准修建房屋,并于2010年农历7月9日提前6天竣工,交工时,原告以房面不光洁、墙面不整齐为由抵赖拖欠我的工程款10,600元及其他零工款2,200元共计12,820元。我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瓷砖大小、宽窄不一,贴在墙上有差异,但这并非施工质量问题,况且施工时原告每天都在现场监工。至于其它室内墙壁渗水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提出要将屋面重新处理,我依其要求砸掉了落水管旁边的层面,使雨水从落水管旁边渗进了房内,并非墙壁渗水,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后银中支付我工程款12,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18日,后银中与包贵明签订了《后银中修建住宅楼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施工项目、施工形式、工程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其中质量要求中规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施工标准”。2010年农历七月初九包贵明按约定提前6天将工程竣工,交工时,后银中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包贵明将存在的质量问题重新处理。包贵明将二楼屋面铲掉后因与后银中发生纠纷而未重新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工程余款也未结算。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0日鉴定部门作出《后银中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后银中房屋墙面砖粘贴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2、后银中房屋屋面未作防水层,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3、后银中房屋抹灰层(粉刷)工程质量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11第2条款要求。4、后银中房屋西外墙抺灰层工程质量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5、后银中房屋地面砖粘结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2.7条。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后银中认为鉴定结论存在以下漏项:1、房屋主楼与厨房修建时现浇未结合在一起;2、地下室漏水及房顶漏水。后银中要求补充鉴定。2014年8月18日鉴定机构以甘同质检(2014)006号公函的形式进行了函复,认为因后银中未提供房屋设计图纸及其它相关技术资料,对其主楼与厨房修建时未结合在一起的请求不予做出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已做出结论,后银中房屋屋面未作防水层,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故对后银中“房顶漏水”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因鉴定机构在现场鉴定取证时未见地下室漏水,对后银中提出的“地下室漏水”证据,不予采信。后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安远励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后银中房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返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5,436.02元。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1、《岷县后银中房屋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漏项,但由于原告并未向鉴定部门提交建房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其提出的漏项鉴定鉴定部门已作了书面函复,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也不能成立。故该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但提不出相关证据进行驳辩,无法推翻该评估报告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后银中房屋鉴定报告》,原告房屋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包贵明按现在的市场价格及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即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属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元和评估费支出5,000元,系被告建房不符合建设要求,根据案件需要支出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后,应认定房屋达到交房标准,被告反诉由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由原告支付厨房贴内墙砖款、打院子欠款370元、重建铲瓷砖人工费1,50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房屋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格及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损失价值应当按照《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值25,436.02元计算。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应认定房屋达到交房标准,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后银中房屋鉴定报告》,原告房屋总面积为155.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22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35,01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0,000元,剩余5,019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包贵明赔偿后银中房屋质量损失款25,436.02元;二、由后银中支付包贵明剩余工程款5,019元;三、房屋质量鉴定费8,0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5,000元由包贵明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后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包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包贵明负担,反诉费65元由后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歹怒审 判 员 安想科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