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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晋奇荣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09号原告:晋奇荣,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被告:陈先花,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号***栋***室,身份证号:360403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奇荣与被告陈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奇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夏登余、夏华,被告陈先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鲍现高欠付原告的货款52861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286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6000元,案件受理费4543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连带偿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4日,被告与鲍现高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鲍现高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鲍现高供应柴油。原告按约向鲍现高供油后,鲍现高欠货款528613元未付。原告遂起诉,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鲍现高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813元由鲍现高负担。被告与鲍现高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起诉鲍现高时未起诉陈先花,属于自动放弃了对陈先花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单独起诉陈先花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即使原告认为(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有误,也应当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无法在本案中单独提起诉讼;2、本案中原告方所诉请的是原告和鲍现高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陈先花,陈对此也从不知情,且其相应的款项也并未用于鲍现高和陈先花的共同生活,因此,此项合同款项与本案被告无关,不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责任;3、即使原告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起算,但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起诉鲍现高时至(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并生效后,一直未向本案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4、(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鲍现高支付原告全部款项,若本案中再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此款项,就会存在一笔债务两次执行,会出现超额支付情况。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鲍现高签定合同,约定原告向鲍现高出售柴油。为此,鲍现高欠原告剩余货款528613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鸠民二初字00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鲍现高给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等。(二)前述判决生效后,鲍现高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将该执行案件委托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鲍现高与陈先花夫妻共同财产。陈先花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查明陈先花与鲍现高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等事实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01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先花的异议。(三)2016年12月12日,鲍现高向本院申请对(2013)鸠民二初字00317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皖0207民申4号民事裁定,驳回鲍现高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本案案外人鲍现高与本案被告陈先花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由庐阳区人民法院查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本院(2013)鸠民二初字003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鲍现高所应履行的债务,发生于鲍现高与陈先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规定中但书部分所规定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此,原告可诉请确认:鲍现高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为其与陈先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先花承担给付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并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院生效的(2013)鸠民二初字00317号民事判决相冲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其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由原告晋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