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平与彭洪强、林倩倩、余仲芬、罗加清、黄洋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林倩倩,彭洪强,黄洋,余仲芬,罗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李平,男,生于1965年4月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倩倩,女,生于1987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彭洪强,男,生于1985年6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黄洋,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余仲芬,女,生于1971年6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罗加清,女,生于1966年7月2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李平与被执行人林倩倩、彭洪强、黄洋、余仲芬、罗加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林倩倩、彭洪强应当赔偿李平3073.5元,黄洋应当赔偿李平8196元,余仲芬应当赔偿李平3073.5元,罗加清应当赔偿李平307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林倩倩银行账户3073.5元,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余仲芬银行账户3073.5元,上述两笔款项申请人已经领取,申请执行人李平与被执行人黄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黄洋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2396元、2017年7月30日前付3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罗加清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加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准许其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犍为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