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舒俊芳诉李恒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俊芳,李恒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13号原告:舒俊芳,女。委托代理人:唐聘国。被告:李恒长,男。原告舒俊芳诉被告李恒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俊芳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恒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自己在内4个女儿,家中缺乏劳力。1975年8月12日,原告由父母作主与被告李恒长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李恒长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原告发现,导致二人夫妻关系破裂。加之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在家无法安身度日,被迫漂流在外,有家不能归,双方至今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2016年5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李恒长辩称:我与原告分居时间没有原告所讲的这么长,前几年在外打工期间,夫妻关系还是很好,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我没有使用暴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如果要我同意离婚,原告要给我9万元现金,并把农村的房子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1975年8月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猜疑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近年来,原告舒俊芳不愿与被告李恒长共同生活,长期在外靠打杂工维持生计,并终断与被告联系交流。2016年,被告李恒长得知原告下落后,先后两次找到原告让其回家生活,原告舒俊芳坚决反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处置,劝阻双方保持克制,平息事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川1303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现双方仍然无法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7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儿一女,当地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事实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经历了数十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应值得倍加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免会产生些矛盾和纠纷,但只要二人多交流,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俊芳与被告李恒长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舒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