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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406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剑波、庄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剑波,庄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406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组织机构代码51111092-2。法定代表人:胡杏仙,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波,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庄静飞,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剑波、庄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被告吴剑波、被告庄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剑波立即归还借款138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庄静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剑波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由被告庄静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5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吴剑波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由被告庄静飞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17.1‰,逾期加收50%,担保期限为两年。2、担保承诺1份。证明被告庄静飞为被告吴剑波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提供的书面保证承诺。被告吴剑波辩称,借款是事实,2017年4月4日,双方协商处理时,原告同意续借,我就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后来就收到法院传票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协商对上述债务进行续借。被告庄静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吴剑波、庄静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吴剑波提供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资金使用费率为17.1‰,逾期加收50%,按月结费。被告庄静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汇款给被告吴剑波1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未能全额归还,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剑波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吴剑波要求继续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借款续借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剑波立即归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剑波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月利率为2%的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静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庄静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