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221行初1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马志明,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系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平罗县。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追加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砖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可置换位于二闸村八队原址的安置房,面积为136.38㎡,同时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货币��偿金额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安置补充条件对被征收房屋置换房屋面积、楼层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了”两年后未安置,按均价3200元/㎡兑现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按时交付被告并完成了拆迁,但被告仅支付了货币补偿的部分,其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直到现在也没有动工建设,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安置房。同时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以均价3200元/㎡补偿现金,致使原告不得不租房居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436416元(136.38㎡×32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6546.24元(436416元×6%÷12月×3月),合计442962.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拆迁安置房的交付与补偿款的支付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第三人已经给了原告安置费和过渡费,但是拆迁一直未完成,第三人可以支付过渡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货币补偿的交付和支付主体不是被告。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前平罗县政府就本案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建设和安置补偿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行政主体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由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对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进行房屋的安置和拆迁货币的补偿。因此,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的拆迁房屋的安置和货币补偿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作为开发商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导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安置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偿款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在建房产抵押协议书》1份;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由第三人承担;为督促第三人及时履行对被拆迁户的安置和补偿,被告对第三人的在建房产进行了抵押,用于支付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公证的目的是将第三人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以退回第三人交给被告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由第三人来承担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见过该组证据,不知道这个情况。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第三人与被告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从2014年拆迁至今还没有拆完,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报告复印件4份,证明因为被告未拆迁完毕,导致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未发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部分未拆迁的原因是第三人资金不足,所以这个报告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宅基地、房屋签���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宅基地面积200㎡、房屋建筑面积181.22㎡进行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附属物补偿,共计74946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安置房位于二闸村八队,面积136.38㎡,楼层为七层;两年后未安置,按3200元/㎡兑付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向原告支付了货币补偿部分。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安置房屋至今未建设完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并予以拆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且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的安置房屋,被告存在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平方米3200元,对136.3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给予原告现金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36416元(136.3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就其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54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436416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薄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