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云生、陈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云生,陈东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675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晋忠,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东,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经理。被告:岳云生。被告:陈东清。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云生、陈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作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建东、被告岳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8330.36元以及顺延利息;2、判令被告陈东清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理实与理由:被告岳云生于2016年9月6日在申请人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邑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9月5日,合同利率9.81%,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31日,合同利率9.81%,被告岳云生的配偶陈东清均签订了《承诺书》,知悉上述贷款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云生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全部是事实。被告陈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013561511409252G000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二份;3、承诺书一份;4、2016年度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5、岳云生、陈东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岳云生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作了陈述,被告陈东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有无法律依据,被告陈东清是否应当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岳云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13561511409252G000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合同利率为9.81%,贷款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陈东清作为被告岳云生配偶为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限内,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绝不反悔。合同到期后,被告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贷款本金80000元及贷款利息8330.36元以及顺延利息被告二人未付分文,原告当庭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陈东清2014年9月24日所立承诺书,2015年9月6日、11月4日二份借款借据,2016年10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佐证。故原告具状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岳云生所欠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以及延期借款利息未付,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岳云生所立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陈东清所立承诺书、2015年9月6日、11月4日二份借款借据以及2016年度贷款催收通知书为凭,且庭审中被告岳云生认可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借贷利息8330.36元未付为事实,原、被告双方现债权、债务关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8330.36元以及顺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88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货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贷款利息8330.36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顺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9.81%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东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顺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岳云生、陈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富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