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光、李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李伟,池君,池万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系李伟哥哥),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君,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文,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万林,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文,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李伟因与池君、池万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上诉人池君、池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李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与池君、池万林为民间借贷,一审判决四人为合作关系,让池君、池万林每人给付上诉人5万元款项明显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池君、池万林为投标通辽工程项目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凭具。故池君、池万林应承担偿还责任。池君、池万林上诉请求:本案的事实是李光、李伟与我们共同承揽通辽工程进行的投资,李光、李伟二人每人10万元作为投资款进行的投资。该款李伟将20万元交给通辽的舒力发,舒力发为李伟及熊翠英写了前期费用30万元收条。应李伟的要求,池万林为李伟出具了投资证明,池君在该条上签字。舒力发明确表示可以用其楼房优惠价抵顶收取的招标费,李光、李伟二人不同意,该款应由舒力发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李光、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池万林、池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池万林、池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池万林、池君在通辽跑工程,给李光打电话借20万元,说一个星期归还,最多超不过一个月,我弟李伟去通辽把钱给他们送去,池君给打了个借条,一个月以后我们要钱,池君、池万林说等他朋友在粮库贷上款交给我,我等不到只好去通辽找他们,我去通辽初步了解,他们根本没有工程,给他办工程的舒力发,带我和池君去看工程,什么也没看到,只是玩了一天。2012年11月,我又找池君要钱,他又给写了保证书,说借款2012年3月份都退还,还打了3个欠款单,就这样一直拖到2014年也没有消息,期间,给池君、池万林打电话关机,要不就不接,我实在走投无路,于2014年1月8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3月6日,开庭审理,经法院调解,两个月之内要池君、池万林归还本钱及利息,后来一直到现在也没给,2015年1月27日经法院和我、池君调解,让我撤诉,池君和通辽要上钱就给我,我起诉费花了4300元,退还了2150元,从撤诉到现在已有一年多,池君根本没有给一分钱,而且打电话也不接,人都找不到,所以我只有求助于法律,再次向池君、池万林提出诉讼,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由池万林书写了收据内容,池君在收款人处签了字,但李光、池君都认可李伟将2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舒力发,李光、李伟提供的收据上也注明是在通辽搞工程的借款,结合池君的答辩、陈述,应认定李光、李伟与池君、池万林是合伙关系。李光、李伟的20万元作为投资暂时没有收回,四人作为合伙人应共担风险,每人承担5万元的损失。池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池君、池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李光、李伟5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光、李伟负担2150元,池君负担1075元,池万林负担10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舒力发出具收据,内容为“暂收到30万元一级路前期活动经费。”该笔款李光、池君认可是李伟将20万元交给舒力发。2011年4月15日池君、舒力发签订一级路前期池君出资协议。同天收款人池君为李伟出据收据,内容为,“李光交来通辽搞工程借款20万元。”根据以上证据证实,李光、李伟知道20万元款的用途是在通辽搞工程,如是池君、池万林的个人借款,李光、李伟应将该款交于池君、池万林而不应交于舒力发,且收据上也注明是在通辽搞工程的借款,李光、李伟为要回此款多次去通辽找舒力发催要还款,但因舒力发暂无还款能力,该款始终未得到解决。据此,依据查证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确认李光、李伟、池君、池万林四人为合伙关系,李光、李伟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应由四人均摊,四人承担均摊责任后根据事实可向舒力发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光、李伟、池君、池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光、李伟、池君、池万林每人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