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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利军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军,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100号原告郭利军,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XX,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现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郭利军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利军诉称,被告在租赁他车辆期间,因欠人外债致他的车辆被扣押,后经协议被告同意支付他车辆扣押期间的租赁费31180元,但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0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XXX**号轿车租���给被告XX,后因被告XX与第三人王来印存在经济纠纷,陕XXXX**号车辆被王来印实际占有。后原告起诉要求王来印及被告XX返还车辆,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974号判决,由第三人王来印返还原告陕XXXX**号比亚迪轿车一辆。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由第三人占有期间的租赁费达成协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31180元。若被告能在2016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6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则原告免除被告的剩余租赁费。负责(应为“否则”)被告需按照3118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仅支付了1000元。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0180。本案审理中,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租赁费支付协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下欠的租赁费30180元,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30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军车辆租赁费3018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79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XX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利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