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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80号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临江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153214XN。法定代表人:周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5564C。法定代表人:彭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洁。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2826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鄂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119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6年11月25日,谭凤华驾驶鄂D×××××-鄂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锡海线1970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3日,经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13263元。原告还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施救费99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协商进行物价鉴定因此对于此鉴定的车辆损失及鉴定我司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满载,超过核定载量,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免赔额的规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直接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汽车行驶证,否则我公司可免除理赔责任;4.我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施救费过高,其施救费中包含了货物施救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承担的施救费仅为空车施救费。因此,应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鉴定未与其协商,且认为该鉴定结论评估的损失过高。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作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修理费发票为手工发票且都是连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对上述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3时50分许,谭凤华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锡海线1970KM+5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13263元。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为鄂D×××××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96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施救费包含了货物施救费,应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故本院对施救费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满载,超过核定载量,应有10%的免赔率。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3263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3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9600元;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由原告荆州市嘉泓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