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与宋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宋岱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3191号原告: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隆街*号。经营者:黄代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宋岱武,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宋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宋岱武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宋岱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璧山区正兴宏东建材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弋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