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杨孝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杨孝林,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7号楼(6)1单元29层3、4号房。负责人:林锦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玲,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林,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引育中心科普楼9楼。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玲,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上诉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孝林、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黔0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判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杨孝林发放工资没有依据。杨孝林自2015年1月被调回公司工程科工作,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给予其副科长级别待遇,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以及同工同酬原则。继续按项目经理待遇给杨孝林发放工资,将造成损害国有资产利益。二、本案中,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杨孝林都己经认可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后,又以《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定的构成要素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判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杨孝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即便《劳动合同书》部分条款因空白缺乏劳动合同法定的构成要素无效,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效力。杨孝林辩称,杨孝林从2014年9月20日至至2016年4月12日离职一直担任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杨孝林工资,应予补足。其次,《劳动合同书》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欺骗、胁迫其签署的,且《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定的构成要素,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孝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合计57872元(其中2015年3月、4月计10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47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3月被拖欠的工资合计20000元整,并及时足额支付4月份工资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110000元(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计1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未休报酬合计19320元整。2016年年休假未休报酬41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休息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924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20000元整;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2413元。(上述金额共计380205.00元);原告杨孝林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工资为税后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孝林于2014年8月14入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6年4月12原告申请辞职。2014年9月20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聘任原告杨孝林为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经理,直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聘任期间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再查明,原告杨孝林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扣发2015年3、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供57872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2-4月工资2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双倍工资1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6年年休假未休报酬23460元;5、被申请人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460元;6、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7、依据《劳动法》91条件规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3413元”及“1、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社保;2、被申请人补偿因未缴纳生育险给申请人造成的孩子出生医疗费用9570元;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016年7月13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24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杨孝林2015年3、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57872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杨孝林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2400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杨孝林经济补偿金20000元;4、驳回杨孝林其他仲裁请求”及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31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给杨孝林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保险,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杨孝林承担;具体项目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及核算为准;2、驳回杨孝林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杨孝林不服(2016)观劳人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合计57872元(其中2015年3月、4月计10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4787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孝林被聘任为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经理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被告当庭认可2015年3月、4工资仅向其发放了1.5万元。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500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2015年2月因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停工,解散了项目经理部,原告被调回工程科,被告按照公司副科级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032元。但原告杨孝林于2014年9月20日被聘任为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经理,聘任期间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直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辞职,被告均未下达过解聘原告项目经理及调整原告工资的相关文件。故被告应按照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为403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剩余工资为47744元(10000元/月×8个月-4032元/月×8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共计52744元(47744元﹢5000元=52744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月被拖欠的工资合计20000元整人民币,并及时足额支付4月份工资4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12日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16年4月12申请辞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4月12日的工资为23678.4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8天=23678.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10000元(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计110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以办公室副主任王文荣销毁了劳动合同为由,未提供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原告杨孝林主张当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副主任为应付检查,威逼原告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所签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空白的,应视为无效,事后原告杨孝林等员工还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等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是空白的,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对与原告等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员工田维炳提供的与被告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合同均为空白。被告也当庭认可员工田维炳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杨孝林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空白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定的构成要素,不具有劳动合同效力。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杨孝林于2014年8月14入职,2016年4月12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为1100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19320元整,2016年未休年休假报酬4140元及周末休息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9246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孝林未提供未休年休假及周末、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辞职的事实,且本案中被告也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52413元人民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5年3月、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52744.0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6年2月至4月12日的工资23678.40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为110000.00元。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可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杨孝林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2016年6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016年6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杨孝林QQ邮箱杨孝林5月7日的发文记录以及QQ截图,拟证明杨孝林任职期间一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联系工作,离职后还在为项目上的事项善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2016年6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6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对杨孝林QQ邮箱的发文记录、QQ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对2016年5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16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有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2016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的施工单位处有杨孝林的签名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签章,内容与项目关联方进行联系,本院对2016年5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2016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因2016年6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6年6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均系复印件,杨孝林QQ邮箱的发文记录、QQ截图系照片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对016年6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6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杨孝林QQ邮箱的发文记录、QQ截图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应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杨孝林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认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4年9月20日以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聘任被上诉人杨孝林为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经理,还认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杨孝林2015年2月及以前的全部工资,2015年3月、2015年4月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杨孝林发放了1.5万元工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向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杨孝林发放4032元工资,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2日未向被上诉人杨孝林发放工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聘任被上诉人杨孝林为贵州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经理,直至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杨孝林辞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下达过解聘杨孝林项目经理及调整其工资的相关文件。故原判判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补发杨孝林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孝林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的问题。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即在劳动者主张的支付期间内,根本不存在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孝林对其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劳动合同书》系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欺骗、胁迫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系空白,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杨孝林已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故应认定为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空白,只是该《劳动合同书》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否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杨孝林诉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效力为由判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杨孝林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孝林主张劳动合同书系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欺骗、胁迫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杨孝林提出的劳动合同系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欺骗、胁迫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孝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认可杨孝林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拖欠工资辞职的事实,且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杨孝林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杨孝林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为由判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杨孝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的判项,且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杨孝林的诉讼请求”表达也欠规范,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重新作出驳回杨孝林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5年3月、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52744.00元;即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6年2月至4月12日的工资23678.40元;即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孝林支付2016年2月至4月12日的工资23678.40元;即五:驳回原告杨孝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