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汝星与邝国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星,邝国桓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225号原告:谢汝星,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国桓,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谢汝星与被告邝国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汝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国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汝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844405元及���购材料款19341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84440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止;以193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份,共为被告进行了七个项目的工程装修以及代购各种装修材料、电器。至2015年2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至2014年装修工程结算明细》,确认共欠原告款项1451513元。于当日另出具一份原告代购的砖材料欠条为193411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偿还5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全部剩余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邝国桓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谢汝星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谢汝星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谢汝星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谢汝星表示其一直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装修工程,谢汝星与邝国桓是朋友关系,邝国桓是富雅西苑及桃源盛世名苑两个楼盘的实际投资人,其挂靠其他人名义开发该两个楼盘。谢汝星与邝国桓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邝国桓的要求,谢汝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对位于花都区雅居乐锦城南边的富雅西苑的样板房进行装修,装修款合计328000元;2012年12月,谢汝星对富雅西苑的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款为85000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对位于花都区建设北路南菱汽车城南边的桃源盛世名苑的售楼部进行装修,装修款为320000元及代购材料款76706元;2014��1月至3月,谢汝星分别为邝国桓位于东湖村××家及桃源盛世名苑的样板房进行装修,其中东湖村的家装款为39375元,样板房装修款为217822元、359920元及42690元。双方在2014年2月对装修款进行结算,确认邝国桓尚欠谢汝星装修款1469513元,当时邝国桓支付200000元装修款,700000元本来承诺支付后来未支付,邝国桓就将该700000元转为借款的性质并按借款的方式计算利息。为此,谢汝星提供《2012年至2014年装修工程结算明细》及相关收款收据、图纸等资料予以佐证,邝国桓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明细表下确认尚欠装修款加利息合计1451513元。谢汝星表示当时有193411元的代付材料款,邝国桓同意在2015年2月16日过几天就支付,因此未将该笔款记载在结算的装修工程款中,为此谢汝星提供一张邝国桓于2015年2月16日手写签名的单据拟证明,该单据载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线款合计193411元,已收单未付钱”,但实际邝国桓最后并未支付该笔款项。谢汝星表示签订上述结算文件及单据后,谢汝星多次向邝国桓主张欠款,但邝国桓均未支付,后在2016年2月16日签下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在2015年2月16日结算中欠谢汝星1487424元,自结算之日至2016年2月16日,本金和利息合计1844405元,承诺2016年3月30日偿还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余款全部付清。邝国桓签下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支付工程款,谢汝星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根据谢汝星提供的收据、图纸、结算明细表及还款计划书等,本院确认谢汝星陈述的与邝国桓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谢汝星提供的结算明细及还款计划书,可知截至2016年2月16日,邝国桓尚欠谢汝星本金1487424元及利息356981元(1844405元-1487424元),邝国桓至今未付,故谢汝星要求邝国桓支付装修款���金及利息合计184440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还款计划书约定邝国桓同意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欠付装修款的利息,因此谢汝星主张以欠付工程款148742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汝星主张的代购材料款193411元,其提供该笔款项的单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谢汝星对该193411元未记载在邝国桓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此谢汝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谢汝星主张的代购材料款193411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国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国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汝星支付装修工程款148742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为356981元,2016年2月17日后的利息以1487424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被告邝国桓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2元,由被告邝国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人民陪审员 李 玢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