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任长军与陆海飞、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军,陆海飞,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623号原告:任长军,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飞,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1773453A(1-1)。负责人:吕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81495587。法定代表人:高安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长军与被告陆海飞、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飞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兵、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健于2016年7月11日到��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的庭审被告天长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海飞偿还借款本金84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方圆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对陆海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陆海飞、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方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天长方圆公司与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天长方圆公司承建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三期保障房安居工程,工程内容为锦绣湖安置小区C-2#、3#、4#、5#、6#、7#、8#及地下车库,工程总价款为壹亿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长方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陆海飞施工。为解决承包工程资金问题,陆海飞提出向任长军借款并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天长方圆公司承包的锦绣湖小区工程。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方圆公司也表示愿意监督陆海飞的借款资金用于该项目工程。基于信任,任长军陆续将大部分借款汇入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转给陆海飞使用,少部分以现金方式给陆海飞施工使用。自2012年起,陆海飞从任长军借款数百万元。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陆海飞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848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天长方圆公司承包的锦绣湖小区工程。同日,陆海飞向任长军重新出具848万元借条,并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现天长方圆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虽借款人是陆海飞,但其借款实际用于天长方圆公司承包的工程,尽管陆海飞与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方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涉案工程合法承包人是天长方圆公司,故天长方圆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与陆海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陆海飞辩称:陆海飞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银行流水可以证实;848万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含有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本金200万元,且该借条形成是高息累计而成非陆海飞真实意思表示。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辩称: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既不是借贷当事人也非担保人,根据相对性,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的诉请;另外本案借款实际存在与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江大军共同借款,任长军��请的借款与江大军有关。天长方圆公司辩称:任长军与陆海飞之间的借贷事实天长方圆公司并不知情;任长军诉状中陈述天长方圆公司愿意监督陆海飞借款的使用,该事实不存在;任长军要求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天长方圆公司的起诉。任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任长军、陆海飞身份证复印件、天长方圆公司及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陆海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写的保证书原件、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证明原件、陆海飞自书证明复印件、《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天长方圆公司承建南谯区锦绣湖小区C2-C8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陆海飞施工,同时陆海飞向任长军保证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锦绣湖小区工程建设;3、汇款凭证原件15份(汇款金额472万元)、银行交易清单原件14份(汇款金额270万元左右)、2016年2月15日及2016年3月31日陆海飞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陆海飞向任长军借款,大部分借款由任长军直接汇入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由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提供给陆海飞使用,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方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止2016年3月31日,陆海飞总计欠任长军借款本息848万元;4、借款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016)皖11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陆海飞是锦绣湖小区三期保障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方圆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工程项目;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锦绣湖小区三期保障房工程由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证明效力;6、陆海飞借款产生的利息一览表17页及陆海飞归还利息一览表1页,拟证明陆海飞向任长军借款4543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按照月利率3.5%应付利息为2274634.786元,陆海飞、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实际支付利息1254500元,下欠利息1160134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陆海飞、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2516822元,加上之前的本金及利息,总计为8219956元,该本息合计加上证据3中2016年2月15日陆海飞向任长军借款的27万余元,合计为848万元,与借条数额吻合;7、2012年6月13日借款协议书原件、2012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书原件、2013年1月14日借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前期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实际为共同借款人。陆海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任长军向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汇款4801000元,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任长军4416000元,账面反映尚欠任长军385000元。经庭审质证,陆海飞、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对任长军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任长军对陆海飞提交的银行流水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对陆海飞提交银行流水无异议。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天长方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任长军提交的证据1、2、3、4、5、7及陆海飞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均系真实,但证明力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任长军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陆海飞及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滁州蓝海公司与天长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滁州蓝海公司将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三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分包给天长方圆公司施��,施工范围为C-2#、3#、4#、5#、6#、7#、8#及地下车库,天长方圆公司委任陆海飞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6月10日,陆海飞向任长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凡本人或公司名义向任长军的请求借款我确保全部用于锦绣湖三期安置小区工程C2-C8楼及地下车库,若违反承诺,任长军可随时停止贷款,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1月14日,任长军与陆海飞、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陆海飞向任长军借款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为陆海飞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11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3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23万元;2012年7月1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21万元;2012年7月2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13万元;2012年7月3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9万元;2012年7月19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120万元;2012年8月23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22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14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30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1万元;2013年2月28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8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陆海飞出借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27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1日,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陆海飞出借借款33000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任长军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向合计陆海飞出借借款4073000元。2013年7月10日,任长军通过银行转账向陆海飞支付出借借款470000元,合计出借款项4543000元。2016年2月15日,陆海飞向任长军借款2741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4月底还款贰佰万元正,剩余欠款约陆佰万元在2016年7月底付清。2016年3月31日,任长军与陆海飞就上述借款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产生的本息进行结算,陆海飞向任长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兹有本人陆海飞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向任长军借款计捌佰肆拾捌万元(¥8480000元)用于南谯区锦绣湖三期工程和保证金,2016年3月31日前借款单据已核对无误,现按照贰分利息支付,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一律以本借据为准。借款人:陆海飞同意公司代扣此借款2016.3.31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向任长军偿还了30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长军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共计向陆海飞出借借款本金4543000元及2016年2月15日向陆海飞出借2741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息进行结算,在扣除已付部分利息后重新出具8480000元借条,但该结算金额超过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8332934元[(100万元+100万元×2%×45月+100万元×24%÷365天×20天)+(23万元+23万元×2%×45月+23万元×24%÷365天×17天)+(21万元+21万元×2%×45月)+(13万元+13万元×2%×44月+13万元×24%÷365天×30天)+(9万元+9万元×2%×44月+9万元×24%÷365天×29天)+(120万元+120万元×2%×44月+120万元×24%÷365天×13天)+(9万元+9万元×2%×43月+9万元×24%÷365天×9天)+(3万元+3万元×2%×41月+3万元×24%÷365天×10天)+(25万元+25万元×2%×39月+25万元×24%÷365天×11天)+(15万元+15万元×2%×38月+15万元×24%÷365天×18天)+(1万元+1万元×2%×38月+1万元×24%÷365天×2天)+(40万元+40万元×2%×37月)+(15万元+15万元×2%×35月+15万元×24%÷365天×3天)+(10万元+10万元×2%×31月+10万元×24%÷365天×5天)+(3.3万元+3.3万元×2%×30月+3.3万元×24%÷365天×20天)+(47万元+47万元×2%×32月+47万元×24%÷365天×21天)],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截止2016年3月31日,累计产生借款本息合计8607034元(8332934元+274100元)。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偿还的3012000元,根据先偿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除后,尚有本息5595034元未予偿还,其中本金4817100元(4543000元+274100元),利息777934元。对于4543000元本金的利息,陆海飞在与任长军结算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任长军主张结算后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74100元本金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自任长军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陆海飞作为天长方圆公司委任的锦绣湖三期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经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向任长军借款用于该工程,并通过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账户接收主要借款,故应认定陆海飞向任长军的借款及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长方圆公司、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承担,故对天长方圆公司、天长方圆滁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陆海飞辩称实际仅欠任长军38.5万元,848万元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如其所述其在偿还大部分款项后仍出具848万元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848万元借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长军借款本息人民币559503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543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741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告任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60元,由原告任长军负担20000元,由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