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冲冲与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冲,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135号原告:李冲冲,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潘振旭、李昊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环保路。法定代表人:孙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市委党校*座*楼。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冲冲与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置业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冲诉讼代理人潘振旭、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天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缙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至2017年5月15日的违约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元辰置业公司购买位于西华县××路北段东侧××花园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50733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元辰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207335元后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承担原告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催告进行交房,被告元辰置业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查询,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有义务对元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举证或连带责任。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元辰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打印错误,元辰置业公司违约并不是像原告诉状中诉的那样,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显失公平。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天成公司是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元辰置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相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天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对天成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的财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银行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支付完毕。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中天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根据《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西华汇通生态板业有限公司、西华县汇通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元辰置业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的另外两个独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层人员存在混同。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显失公平,打印错误,出卖人如果按日向买售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月息3角,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而买售人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折合月息3厘,从这两项对比来看,显失公平,超出了法律规定。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成公司人员调整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只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河南天成有限公司是元辰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元辰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出现在本案中。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从元辰城中花园小区第一至第十一号楼建设工期是900天,我们的交房时间不应当是合同中所约定的2015年5月31日前。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元辰城中花园小区第一至第十一号楼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峻工日期是2016年6月8日,元辰交房时间应当在峻工后才能交付房屋,所以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系打印错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被告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许可证为元辰置业公司行政审批问题,与本案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所有购房款向被告元辰置业公司支付完毕,所以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应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房。被告提供的许可证明确指出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于施工的凭证,本许可证注意事项中第四第五条指出在施工许可证许可日期内进行建筑施工,逾期或超过法定时间,本证自行废止,故本证只是施工许可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元辰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冲冲与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华县××路北段东侧××辰城市××单元××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50733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郑大瑞向被告元辰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207335元后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万分之一(该利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利率)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果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百分之一(该利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利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冲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冲冲与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冲冲按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至今未予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至立案之日2017年5月15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冲冲与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的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合同中第六条对买受人违约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元辰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价款507335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715天,共计款36274元。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元辰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冲冲支付逾期交房至次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违约金的36274元。二、被告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冲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帆 来自: